河南有中国历史文化名城8个:郑州市、洛阳市、商丘市、安阳市、版南阳市、浚县(权鹤壁市辖县)、濮阳市、开封市 ,
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9个:河南省禹州市神垕镇 、河南省淅川县荆紫关镇 、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堂街镇临沣寨(村) 、河南省社旗县赊店镇 、河南省开封县朱仙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 、河南省确山县竹沟镇 、河南省郏县李口乡张店村 、河南省郏县冢头镇
历史文化其抄实就是古代人的传袭统文化,是我们中国传统文化的一部分,保留传统文化较多的城市,村镇就是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名城代表有西安,成都,洛阳等,你可以去看看这些历史文化名城,这些地方保留的传统建筑,文化资产都比较全面,希望可以帮到你。
聊城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胜古迹2700多处,有旅游开发价值的景观内有470多处。国家级重容点文物保护单位3处,省级重点保护单位15处。
光岳楼位于山东省聊城市古城中央。1988年,被列为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山陕会馆位于聊城东关双街南首,建于清乾隆八年(1734年),原是山西、陕西两省商贾联乡谊、祀神明的处所。
摩天轮地处聊城南部新城行政商务中心,位于国 家4A级风景区东昌湖南岸,总建筑面积约8万
万亩梨园平方米,地下一层,地上13层,共14层,项目设备总高130米,是亚洲(在建设中的)第三大摩天轮,是全球首座建筑与摩天轮相结合的城市地标。
曹植墓位于中国北部山东省东阿县城南20公里处的鱼山西麓。
位于阳谷县城东16公里张秋镇境内。传为《水浒传》中描述的武松打虎处,也是龙山文化城遗址所在地。2001年,景阳冈被定为国家三A级旅游景区。
狮子楼坐落在阳谷城区大隅首西南角,始建于宋景佑三年,为水浒旅游线上重要景点。于2003年10月1日对游客开放的狮子楼旅游城为位于阳谷县城中心。节日期间举行大型的节庆和庙会等活动。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专人民政府确定公属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还有第七条规定中的第二,三四点可做参考:(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资料摘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名城:桂林 南宁
名镇:贺州黄姚古镇
山西的历史文化名城属于国家级的大同市和平遥县、代县、祁县和新绛县城。大同市古称平城曾为北魏都城,在近百年间一度为南北朝时期北朝统治的中心城市,至今仍保存有以云冈石窟为代表的北魏至辽、宋、元、明、清时期的古文化艺术精品。 平遥古城是全国保存最完整的一座明清时期中国古县城的原型,城墙周长6.16公里,角楼,奎星楼,垛口,敌楼和瓮城均保存完好,基本上保持了明初城墙形制;城内街道、店铺、民宅等明清风貌依旧,目前正在开发中。 代县历史悠久,古城墙部分完好,并有雁门关、边靖楼、阿育王塔、文庙、杨家祠堂、将军庙、钟楼等众多文物古迹。祁县县城街道店铺和民宅布局仍保持明清布局,全县现存古民居院落近1000处,文物古迹遍布县境。 新绛古名绛州,现存城墙筑于明代,城内的绛州大堂、龙兴寺、钟楼、鼓楼、乐楼等古建筑保存完好,绛守居园池是国内现存惟一的隋唐园林遗址,薛家、陈家和乔家等私家园林也颇具特色。 另外,省会太原曾是战国时期赵国早期都城,南北朝时东魏、北齐的别都和唐朝的北都。相传中国史前三个伟人尧、舜、禹,都在山西建都立业,尧都平阳即今临汾,现有尧庙、尧陵等。侯马是春秋时期的晋国晚期都城;永济市境内的古蒲州遗址附近,自然和人文旅游资源密集,文化蕴含丰富。其他如朔州、山阴、太谷、长治、介休、汾阳、晋城等地均为历史文化名城。介休市张壁古堡集唐、宋、元、明、清古建筑艺术于一村,地下千年古地道是中国古代现存最早的军事地道。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报与批准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有2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八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
(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第九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城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提出确定该城市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议。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镇、村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镇、村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确定该镇、村庄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建议。
第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在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中,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评价标准,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经专家论证,确定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第十二条 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并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四条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十六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 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七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五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三)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审批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被列入濒危名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
(二)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中的文物造成损毁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城市紫线”是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专民政府公布的历属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办法》规定,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新建或者改建,除需要办理相关手续进行规划审查,还需要组织专家论证并进行公示。同时在紫线范围内,将禁止违反保护规划的大面积拆除、开发;禁止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禁止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禁止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等
浙江省内国家级、省级、市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
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6个):杭州、绍兴、宁波、衢州、临海、金华
全国历史文化名镇(6个):嘉善县西塘镇、桐乡市乌镇、湖州南浔区南浔镇、绍兴县安昌镇、宁波江北区慈城镇、象山县石浦镇
全国历史文化名村(2个):武义县俞源乡俞源村、武义县武阳镇郭洞村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第一批1991年10月公布,6个):温州、余姚、湖州、舟山定海、金华(已升国家级)、东阳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第二批,2000年1月21日公布,6个):嘉兴、兰溪、天台、松阳、瑞安、龙泉
省级历史文化名镇(1991年10月日公布,15个):余杭塘栖镇、萧山衙前镇、宁波江北慈城镇、余姚梁弄镇、象山石浦镇、永嘉岩头镇、湖州南浔镇、海宁盐官镇、桐乡乌镇、绍兴东浦镇、绍兴柯桥镇、绍兴安昌镇、诸暨枫桥镇、江山二十八都镇、温岭市箬山镇(已并入石塘镇)
省级历史文化名村(1991年10月日公布,4个):乐清仙溪镇南阁村、永嘉岩头镇苍坡村、余姚市梁弄镇横坎头村、遂昌县焦滩乡独山村
省级历史文化保护区(2000年1月21日公布,25个):萧山进化镇、建德市新叶、富阳市龙门镇、临安市河桥乡、宁海县前童镇、慈溪市鸣鹤镇(现属观海卫镇)、永嘉县枫林镇、平阳县腾蛟镇、嘉善县西塘镇、嵊州市崇仁镇、诸暨市斯宅民居、金华县曹宅镇、武义县俞源乡、义乌市赤岸镇、浦江县郑宅镇、仙居县皤滩乡、台州市路桥、温岭市新河镇、舟山市马岙镇、平湖市当湖镇南河头、金华县孝顺镇山头下村、武义县武阳镇郭洞村、缙云县新建镇河阳村、庆元县松源镇大济村、松阳县大东坝镇石仓村
省级历史文化村镇(2006年6月2日公布,33个):桐庐县深澳镇(现与窄溪、石阜2镇合并为江南镇)、淳安县浪川乡芹川村、奉化市溪口镇岩头村、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的水碓坑村和黄坑村、瑞安市飞云镇林垟、永嘉县岩坦镇屿北村、苍南县桥墩镇碗窑村、苍南县金乡镇、泰顺县雅阳镇的百福岩村和塔头底村、德清县新市镇、嘉兴市新塍镇、嵊州市金庭镇华堂村、嵊州市竹溪乡竹溪村、义乌市佛堂镇、永康市石柱镇厚吴村、兰溪市女埠街道虹霓山村、兰溪市永昌街道、武义县大田乡岭下汤村、浦江县白马镇嵩溪村、江山市清湖镇、江山市石门镇清漾村、龙游县湖镇镇、龙游县石佛乡三门源村、开化县霞山乡、温岭市温峤镇、天台县街头镇、仙居县白塔镇高迁古村落、丽水市莲都区西溪乡、青田县阜山乡、松阳县赤寿乡界首村、遂昌县王村口镇、龙泉市龙南乡上田村、岱山县东沙镇
省级历史文化街区(2006年6月2日公布,2个):海宁市南关厢、台州市椒江区章安
温州市级历史文化街区(第一批,2006年12月21日公布,1个):平阳县昆阳镇坡南街区
温州市级历史文化村镇(第一批,2006年12月21日公布,12个):平阳县凤卧镇、平阳县青街畲族乡、文成县南田镇、泰顺县筱村镇、瑞安市高楼乡、乐清市仙溪镇北阁村、乐清市城北乡黄檀硐村、乐清市淡溪镇黄塘村、永嘉县大若岩镇埭头村、永嘉县潘坑乡岩龙村、文成县岭后乡雅庄村、泰顺县新浦乡库村
宁波市级历史文化村镇(第一批,2005年8月日公布,10个):奉化市溪口镇岩头村、余姚市大岚镇柿林村、余姚市梨洲街道金冠村、宁海县深甽镇清潭村、象山县晓塘乡黄埠村、象山县西周镇儒雅洋村、鄞州区茅山镇走马塘村、鄞州区章水镇蜜岩村、江北区慈城镇半浦村、东钱湖旅游渡假区东钱湖镇韩岭村
浙江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18处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 富春江—新安江风景名胜区 雁荡山风景名胜区 普陀山风景名胜区 天台山风景名胜区 嵊泗列岛风景名胜区 楠溪江风景名胜区 莫干山风景名胜区 雪窦山风景名胜区 双龙风景名胜区 仙都风景名胜区 江郎山风景名胜区 仙居风景名胜区 浣江—五泄风景名胜区 方岩风景名胜区 百丈祭飞云湖风景名胜区 方山—长屿硐天风景名胜区 浙江省的天姥山风景名胜区
西湖 宋城 雷峰塔 杭州乐园 未来世界 东方文化园 野生动物世界 双溪竹海 千岛湖 瑶琳仙境 浙西大峡谷 安吉竹子博览园 乌镇 西塘 大慈岩 大明山 南浔 太湖 富春桃源 桐庐垂云通天河 盐官观潮 嘉兴南湖
鲁迅故里 柯岩 兰亭 会稽山 五泄 新昌大佛寺 普陀山 溪口
滕头 宁波天一阁 天下玉苑 雅戈尔动物园 丹山赤水 五龙潭 中国渔村 宁波松兰山海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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