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信托受益权账户管理细则》获银保监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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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信托受益权账户管理细则》获银保监会批准】近日,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登”)制订的《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信托受益权账户管理细则》(以下简称“《账户细则》”),经中国银保监会批准施行,标志由中国信登集中管理的信托受益权账户体系建设正式启动。(中证网)

  近日,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登”)制订的《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信托受益权账户管理细则》(以下简称“《账户细则》”),经中国银保监会批准施行,标志由中国信登集中管理的信托受益权账户体系建设正式启动。

  2017年9月1日,原中国银监会颁发实施的《登记办法》正式生效,其中明确了“信托受益权账户是信托登记公司为受益人开立的记载其信托受益权及其变动情况的簿记账户”、“信托受益权账户由信托登记公司集中管理”的监管要求。2019年7月9日,《账户细则》经中国银保监会批准施行,标志由中国信登集中管理的信托受益权账户体系建设正式启动。《账户细则》包括总则、信托受益权账户类型、代理开户机构管理、账户业务和附则五个章节,旨在进一步满足《登记办法》对信托受益权信息登记的要求,增强信托受益权账户业务管理工作的规范性,提高信托受益权账户业务的可操作性。

  根据《登记办法》和《账户细则》要求,中国信登将依法合规评估确定代理开户机构,本着自愿开户、账户实名、一人一户和信息保密的原则,对自然人账户、金融机构账户、金融产品账户和其他机构账户等信托受益权账户实施集中管理,准确记录信托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及其变动情况;同时,将强化自身及代理开户机构责任,保障受益人身份信息、账户信息、联系信息的安全,保障市场规范运营。

  中国信登董事长文海兴表示,《账户细则》健全和完善了中国信登信托受益权账户管理的工作规则,实现了集中管理的信托业受益权账户体系建设零的突破,这是中国信登作为行业基础服务设施的重要制度创新。信托受益权账户体系的建立,对信托行业转型发展、回归本源具有积极而深远的意义,将有利于实现信托受益权的集中规范管理,有利于落实资管新规对打破“刚性兑付”等的监管要求,增强监管部门的监管监测质效,有利于向受益人提供份额登记与查询等服务,切实保护受益人合法权益;有利于构建规范化的行业信息披露平台与制度,助力行业信息服务的安全规范与高效,更好助力风险防控。

  中国信登表示,未来将按照银保监会要求,严格执行《账户细则》,建立健全信托受益权账户管理系统,通过组织全行业的集中培训、细则解读、联调测试、执行指导和操作规程的意见征询等工作,及时启动信托受益权账户管理系统上线,同步开展受益人代理开户等工作,进一步完善信托登记机制,支持信托业健康发展。

  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信托受益权账户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托受益权账户管理,保护信托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信托登记公司)、代理开户机构或受益人办理信托受益权账户相关业务,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的代理开户机构指代办信托受益权账户开立等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信托登记公司对信托受益权账户实施集中管理。本规则规定的信托受益权账户开立、使用、变更和注销等业务,受益人可以直接申请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开户机构代为办理。

  第四条 受益人在账户开立、使用、变更和注销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拒绝提供相关信息或者故意提供错误信息,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受益人承担。信托登记公司可以对其采取限制开户等措施。

  第五条 代理开户机构代理信托登记公司办理信托受益权账户业务,应当取得信托登记公司代理开户资格,并与信托登记公司签订代理开户协议。

  代理开户机构根据《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接受受益人的申请,办理信托受益权账户开立、使用、变更、注销等业务。

  第二章 信托受益权账户类型

  第六条 信托受益权账户是信托登记公司为受益人开立的记载其信托受益权及其变动情况的簿记账户。

  第七条 信托登记公司根据受益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类型及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等信息,确认受益人的唯一性。必要时,信托登记公司可以要求受益人出具授权文件,以向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信托公司等核实有关身份信息。

  第八条 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信托登记公司有关规定的自然人、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等,可以申请开立信托受益权账户。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及信托登记公司有关规定的信托产品或者其他承担特定目的载体功能的金融产品,可以申请开立符合特定命名规则的独立信托受益权账户。

  第九条 信托受益权账户根据受益人类型可以分为自然人账户、金融机构账户、其他机构账户和金融产品账户。

  自然人账户是指自然人在信托登记公司开立的信托受益权账户。

  金融机构账户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农村信用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信托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期货公司、外资金融机构以及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投资于信托产品的其他金融机构在信托登记公司以其独立民事主体名义开立的信托受益权账户。

  其他机构账户是指除金融机构法人外的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信托登记公司开立的信托受益权账户。

  金融产品账户是指以信托产品或者其他承担特定目的载体功能的金融产品为账户主体开立的独立信托受益权账户,包括但不限于:

  (一)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金融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保险产品、保险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产品、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资产管理产品、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等;

  (二)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境外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产品,境外金融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

  (三)社保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四)在行业自律组织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产品。

  第三章 代理开户机构管理

  第十条 金融机构在取得信托登记公司代理开户资格,并与信托登记公司签订代理开户协议后,方可办理信托受益权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注销等业务。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申请代理开户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或者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信托登记公司认可的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二)具备开展业务所需的人员、场所、业务设施等条件;

  (三)具备完备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四)具备开展业务所必要的信息系统以及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信托登记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以法人名义向信托登记公司提交资格申请材料,经信托登记公司审核通过后取得代理开户资格。信托公司可以免于申请资格审核。

  第十三条 代理开户机构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代理开户网点。代理开户机构新设、暂停、撤销代理开户网点的,应当在完成新设、暂停、撤销代理开户网点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信托登记公司书面备案。

  第十四条 代理开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托受益权账户业务操作流程,严格信托受益权账户相关业务从业人员管理,加强信托受益权账户相关业务培训和检查,建立和完善相关技术系统,确保账户业务正常进行。

  第十五条 代理开户机构应当按照信托登记公司要求,对信托受益权账户业务相关的纸质凭证资料和影像文件等资料进行采集和保管,并按照信托登记公司的要求进行纸质及电子化管理,及时向信托登记公司提供账户业务电子化资料。

  信托受益权账户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信托受益权账户注销后起算,不得少于十五年。

  第十六条 代理开户机构应当依法合规使用开户信息和信托受益权账户信息,不得违规泄露开户信息和信托受益权账户信息。

  第十七条 代理开户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信托登记公司规定及代理开户协议约定的业务范围和要求开展信托受益权账户相关业务,不得违规、越权开展业务,不得将所代理的信托受益权账户相关业务转委托第三方机构办理。

  第十八条 对于未能正常开展业务或者违反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或不遵守代理开户协议的代理开户机构,信托登记公司可以暂停其代理开户机构资格。

  第十九条 代理开户机构被暂停代理开户机构资格后不能在限期内恢复代理开户机构资格的,或者出现注销、解散、宣告破产、被依法撤销以及其他不能继续开展信托受益权账户相关业务情形的,信托登记公司将终止其代理开户机构资格。

  第二十条 代理开户机构可以申请暂停或者终止代理开户机构资格,经信托登记公司同意后,其代理开户机构资格方被暂停或者终止。

  第二十一条 代理开户机构被终止资格后,应当及时、妥善地向信托登记公司或经信托登记公司认可的其他承接单位移交信托受益权账户相关业务资料。

  第二十二条 代理开户机构应当接受信托登记公司开展的信托受益权账户相关业务操作培训。

  第二十三条 代理开户机构应当接受信托登记公司依据本细则有关规定对其开展的执业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代理开户业务的规范性、凭证采集和文件保管等。

  第二十四条 代理开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托受益权账户相关业务时,因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或者操作失误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账户业务

  第一节 账户开立

  第二十五条 信托登记公司依据受益人申请,为其开立信托受益权账户。

  受益人作为信托产品投资者,根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当为合格投资者的,应当证明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代理开户机构应当配合信托登记公司进行合格投资者资质认定。

  第二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应当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开立信托受益权账户,不得冒用他人名义或者使用虚假证件开立信托受益权账户。

  承担特定目的载体功能的金融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履行相应的金融产品备案或登记手续,以金融产品名义申请开立符合特定命名规则的独立信托受益权账户。

  受益人违反上述规定,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受益人应当根据信托登记公司有关规定,配合信托登记公司进行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并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等相关文件。

  受益人应当确保相关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二十八条 代理开户机构应当配合信托登记公司采取合理措施了解受益人的业务性质与股权或者控制权结构,了解相关的受益所有人信息,并对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信息予以记录保存。

  第二十九条 信托登记公司应当为开立信托受益权账户的受益人配发账户编码,出具开户通知。

  第三十条 自然人账户应当由本人申请开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由监护人代为办理。

  金融机构账户应当由金融机构法人或者由经金融机构法人授权的分支机构申请开立,并提供开立机构的金融业务许可证明。

  其他机构账户应当由该机构法人或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主体申请开立。

  金融产品账户应当由产品管理人申请开立。产品管理人在开立信托受益权账户前,应当按照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履行相应的金融产品备案或登记手续。申请户名应当采用作为管理人的金融机构全称加金融产品全称的模式。

  第三十一条 代理开户机构应当认真审核受益人所提供开户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必要时,代理开户机构可以要求受益人出具授权文件,以向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实有关身份信息。

  第三十二条 代理开户机构应当确保录入信托登记公司账户系统的受益人信息与受益人提交的开户申请文件一致。

  第三十三条 信托登记公司和代理开户机构可以在经营场所内为受益人现场办理信托受益权账户开立业务,也可以采取信托登记公司认可的其他非现场方式,借助技术手段远程核验并留存受益人身份信息,为受益人办理信托受益权账户开立业务。

  第二节 账户使用

  第三十四条 信托受益权账户用于记载受益人基本信息、账户功能权限信息,以及信托受益权持有及变动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应当使用以自己名义开立的信托受益权账户,金融产品的管理人应当使用以其所管理的金融产品名义开立的信托受益权账户,不得违规使用他人信托受益权账户,或者将自己或自己管理的账户违规提供给他人使用。代理开户机构不得违规使用他人的信托受益权账户或者将他人的信托受益权账户提供给第三方使用,不得为受益人违规使用他人信托受益权账户提供便利。

  受益人和代理开户机构违反上述规定,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代理开户机构应当定期检查信托受益权账户使用情况,发现不合格账户和不规范账户的,应当告知受益人按信托登记公司有关规定及时规范。对不能及时规范的,应当及时向信托登记公司报送不合格账户和不规范账户情况。信托登记公司根据代理开户机构报送的情况,确认不合格和不规范账户,并通过适当方式及时将受益人账户状态和账户功能权限变化告知代理开户机构。代理开户机构应及时通过适当方式告知受益人账户状态和账户功能权限变化。

  不合格账户,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受益权账户:

  (一)违规以他人名义开立的信托受益权账户;

  (二)利用虚假或者无效身份证明文件开立的信托受益权账户;

  (三)账户关键信息不全、不准确,或者关键凭证缺失的信托受益权账户;

  (四)代理开户关系不规范情形下开立的信托受益权账户;

  (五)信托登记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规范账户,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受益权账户:

  (一)账户关键信息未及时更新的信托受益权账户;

  (二)受益人身份变更等情形导致关键信息不再符合信托登记公司开户条件的信托受益权账户;

  (三)信托登记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信托登记公司有权对不合格账户和不规范账户采取单独管理、限制使用等措施。单独管理,指信托登记公司将不合格和不规范账户独立于其他合格账户管理。限制使用,包括不予接受账户业务申请和限制账户功能权限等措施。

  对不合格账户,信托登记公司有权对其单独管理,不予接受账户业务申请。

  对不规范账户,信托登记公司有权对其单独管理。自信托登记公司收到代理开户机构报送的情况起,三个月内仍不能规范为合格账户的,信托登记公司有权限制其账户功能权限。

  第三十八条 对已采取单独管理、限制使用等措施的不合格和不规范账户,受益人申请恢复使用的,应当先到代理开户机构办理账户规范手续。能够规范为合格账户的,受益人可以在规范为合格账户后申请解除限制使用等措施。无法规范为合格账户的,受益人应当在信托受益权账户符合注销条件后申请注销。

  第三十九条 受益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向信托登记公司申请查询信托受益权账户信息,也可以通过代理开户机构查询在该代理开户机构的信托受益权账户信息。受益人及其代理人查询信托受益权账户信息时,应当根据信托登记公司有关规定提交查询申请,并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等相关文件。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权机关仅可以在法定职责范围内查询信托受益权账户信息,信托登记公司应当给予协助配合。

  第三节 账户变更

  第四十条 受益人在下列信息之一发生变更或需要补充时,应当及时办理信托受益权账户信息变更手续:

  (一)受益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类型、号码;

  (三)金融产品管理人或金融产品管理人名称;

  (四)联系电话、通讯地址、住所等联系信息;

  (五)信托登记公司要求的其他信息。

  其中,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信息为关键信息。

  第四十一条 受益人申请信息变更的,应当提交信息变更申请及相关文件,并通过代理开户机构现场或以信托登记公司认可的其他方式办理。其中,金融产品管理人变更的,应当由新管理人提交信息变更申请及能够证明变更信息的文件。

  涉及受益人关键信息变更的,应提交有权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等材料。

  第四十二条 金融产品账户信息变更的,应当在发生变更的一个月内,提交账户信息变更申请材料。

  第四十三条 代理开户机构应当为受益人及时变更账户信息提供必要便利。

  第四十四条 代理开户机构对受益人提交的信息变更申请及相关文件进行审核。信托登记公司根据代理开户机构审核后的信息变更该信托受益权账户中的相应信息。

  涉及变更关键信息的,信托登记公司应当对变更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后再执行变更操作。

  由于代理开户机构原因导致账户信息错误变更的,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应当由报送该项变更信息的代理开户机构承担。

  第四节 账户注销

  第四十五条 受益人申请注销信托受益权账户,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信托受益权账户内信托受益权份额为零;

  (二)信托受益权账户的使用不存在未了结事项;

  (三)信托登记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信托受益权账户注销过程中,受益人不得使用该账户申请其他业务。受益人因使用注销过程中的账户申请其他业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受益人自行承担。

  第四十六条 受益人可以向为其办理开户的代理开户机构申请办理信托受益权账户注销手续。若该代理开户机构被注销代理开户资格,受益人应当向信托登记公司申请办理信托受益权账户注销手续。

  代理开户机构及信托登记公司应当核实受益人是否满足信托受益权账户注销条件,满足注销条件的,为其办理信托受益权账户注销。

  第四十七条 受益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满足本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注销条件的,受益人、信托受益权合法继承人或者承继人等利害关系人应当申请注销信托受益权账户:

  (一)自然人死亡的;

  (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注销、解散、宣告破产、被依法撤销等原因导致主体资格丧失的;

  (三)金融产品账户开立后,其对应产品未能按计划成立的;

  (四)金融产品终止的;

  (五)信托登记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金融产品账户开立后,其对应产品未能按计划成立的,产品管理人应当在账户开立后六个月内办理账户注销手续。

  金融产品终止的,管理人应当在取得产品清算报告后的一个月内办理账户注销手续。

  第四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满足本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注销条件的,信托登记公司有权注销相关信托受益权账户:

  (一)不合格账户不能规范为合格账户且受益人未按要求注销账户的;

  (二)发生本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受益人、信托受益权合法继承人或承继人未按要求注销账户的;

  (三)信托登记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信托登记公司依据本细则第四十九条注销信托受益权账户的,不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除受益人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参照本细则规定申请办理信托受益权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注销业务。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由信托登记公司负责解释。

(文章来源:中证网)

(责任编辑:DF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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