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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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特种设备安全法所称的特种设备有哪些

你好,8大类复.
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制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二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2、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

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不是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3、特种设备安全法所指的起重机械的含义

起重机械定义:

起重机械,是指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专,其范围规定属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0.5t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3t(或额定起重力矩大于或者等于40t·m的塔式起重机,或生产率大于或者等于300t/h的装卸桥),且提升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m的起重机;层数大于或者等于2层的机械式停车设备。

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
2014年第11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质检总局修订了《特种设备目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公布施行。同时,《关于公布<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国质检锅〔2004〕31号)和《关于增补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国质检特〔2010〕22号)予以废止。《特种设备目录》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特此公告。
附件:特种设备目录
质检总局
2014年10月30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件的区别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主要区别是版:《特种设备权安全法》高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是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法》是法律。

《特种设备安全法》突出了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明确规定:在生产环节,生产企业对特种设备的质量负责;在经营环节,销售和出租的特种设备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出租人负有对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的义务;在事故多发的使用环节,使用单位对特种设备使用安全负责,并负有对特种设备的报废义务。

5、特种设备安全法中,特种设备的定义是什么?

特种设备安全法中特种设备的定义是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特种设备法

(5)特种设备法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6、《特种设备安全法》颁布实施以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是否自行废止?

并没有明确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失效,因此《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特种设备安全法》都有效,新法有明确规定的按法执行,法未规定的仍按条例执行。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本条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特种设备法

(6)特种设备法扩展资料:

《特种设备安全法》是为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3年6月29日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了《特种设备安全法》,我国接连发生多起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这部旨在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法律的及时出台,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以人为本、立法为民的生动诠释。

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特种设备数量迅猛增长,数量猛增的同时,特种设备安全形势更加复杂。以人为本、立法为民,是我国立法工作始终坚持的一项根本原则。立《特种设备安全法》就是要解决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突出问题。

《特种设备安全法》是第一部对各类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做统一、全面规范的法律。它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向科学化、法制化方向迈进了一大步。

7、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有哪几类

《中华人民共复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制》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前款规定报废条件以外的特种设备,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方可继续使用。允许继续使用的,应当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

8、特种设备安全法第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前款规定报废条件以外的特种设备,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方可继续使用。允许继续使用的,应当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

9、特种设备安全法属于什么法律

《特种设备安全法》属于单行法。
特种设备安全法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是不同的:
《特种设备安全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批准后施行的单行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是由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经国务院总理批准后施行的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分总则,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监督管理,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法律责任,附则共7章101条,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种设备安全法突出了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明确规定:在生产环节,生产企业对特种设备的质量负责;在经营环节,销售和出租的特种设备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出租人负有对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的义务;在事故多发的使用环节,使用单位对特种设备使用安全负责,并负有对特种设备的报废义务,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特种设备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这些设备一般具有在高压、高温、高空、高速条件下运行的特点,易燃、易爆、易发生高空坠落等,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

10、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行为有哪些

有以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九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许可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吊销其许可证,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七)要求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取得许可,或者要求对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的;
(八)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九)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十)接到特种设备事故报告未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上报的;
(十一)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十二)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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