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于1987年发复布的现行条制例实施20年来,对保护耕地、促进合理利用土地资源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现行条例越来越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保护耕地的作用日益弱化。为此,财政部、税务总局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报国务院审批,国务院法制办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的意见。2006年8月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提出要提高耕地占用税征收标准,加强征管,严格控制减免税。党的十七大也提出要严格保护耕地。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文件精神和有关方面意见,国务院法制办与财政部、税务总局共同对《草案》进行了反复研究、修改和完善,报请国务院审批同意后,以国务院令形式公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第八条 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第九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情形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
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2)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扩展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八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军事设施,具体范围包括:
(一)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第九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第十一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养老院,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医院,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第十六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第十七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减税的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是指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农村烈士家属,包括农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第二十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其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条例》对现行条例主要作了四个方面的修改:一是提高了税额标准,将现行条例规定的税额标准的上、下限都提高4倍左右,各地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的规定根据本地区情况核定。同时,为重点保护基本农田,《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还应当在上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再提高50%。二是统一了内、外资企业耕地占用税税收负担。三是从严规定了减免税项目,取消了对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炸药库占地免税的规定。四是加强了征收管理,明确了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条例》将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提高4倍左右,一是多年来物价上涨因素。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2006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1987年上涨了2.2倍。二是地价上涨因素。根据对山西、内蒙古、吉林、湖南、海南、四川等6个地方地价的抽样调查,2006年平均地价水平比1987年上涨了6倍多。除去一些误差因素,地价上涨幅度也远远高于物价上涨幅度,耕地占用税在用地成本中的比例越来越低。1987年用地成本中耕地占用税的比例一般在20%左右,据抽样调查,2005年已降低到4%以下,2006年全国40个重点城市这一比例均低于1%。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提高4倍左右,可基本保持1987年时的实际税负水平,有效发挥耕地占用税保护耕地、调节占地行为的功能。三是贯彻落实国家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通过提高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减少占用耕地,充分利用城市现有土地。四是更多地筹集用于“三农”的资金。2006年中央1号文件规定,提高耕地占用税税率,新增税收应主要用于“三农”。
全国人大常委会1984年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和发布试行有关税收条例(草案)的决定》规定,国务院发布试行的税收条例草案,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因此,现行条例规定:“本条例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推进,耕地保护的形势越来越严峻,如继续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不征收耕地占用税,既有悖于税收公平原则,也会影响税收调控功能的有效发挥。为了贯彻实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公平税负,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93年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的授权,《条例》删除了现行条例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同时在有关纳税人范围的规定中增加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按现行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对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航道等基础交通设施建设占地,有的免税,有的执行规定的低档税额,有的按所在地适用税额征税。同为基础交通设施建设占地,税收负担不同。为严格控制减免税,公平税负,《条例》取消了有关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炸药库占地免税的规定。考虑到既要统一税收政策,又要尽量减轻对国家基础设施建设的影响,《条例》规定: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根据实际需要,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对上述规定的情形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条例》明确规定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现行条例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的一些规定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不一致,比如现行条例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征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按日加征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是关于税收征管的一般性法律,耕地占用税的征管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为加强税收的统一征收管理,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衔接,《条例》删除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征收管理规定,明确了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占用耕地,从批准占用或实际占用起就应缴纳耕地占用税。如果在两年内恢复耕内地原状的,全额容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具体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公布)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十三条所称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在一般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根据《耕地占用税法》耕地占用税的程序规定:
1.征管依据和征收机关。根据《耕地回占用税暂行条例》第答15条的规定,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12条的规定,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2.纳税期限。根据《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12条的规定,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3.纳税地点。根据《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12条的规定,耕地占用税的纳税地点为土地管理部门。
4.其他规定。《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纳税人l临时占用耕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因此村委会没有权利征收耕地占用税,应该是当地的地方税务机关。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占用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的平均税额,按照本细则所附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执行。
县级行政区域的适用税额,按照条例、本细则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八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军事设施,具体范围包括:
(一)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第九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
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第十一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养老院,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医院,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
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第十六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第十七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减税的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是指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农村烈士家属,包括农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第二十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其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改变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税或减税情形的,应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税款。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三条所称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在一般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比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临时占用耕地的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
第二十六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海水潮浸地带和滩地。
第二十九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当地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具体适用税额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具体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种子、苗木、木材等农业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生产种子、种苗的设施;畜禽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业生产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应当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耕地占用税具体实施办法报送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附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
一、税收政策存在瑕疵;
1、征税对象概念模糊。
《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中“耕地”概念与土地管理部门对“耕地”的概念解释有出入,按照土地管理部门的口径,废弃地、撂荒地、滩涂等均按非耕地管理;而税务机关解释的“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地、复垦整理地、休闲地、轮歇地、草田轮作地、间作地、已垦滩地、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废弃地、撂荒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由于对耕地赋予的概念不同,纳税人认知模糊,增加了税务部门征收管理的难度。
2、纳税人设置不够科学。
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由于土地管理的特殊性和严肃性,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一般占用的是政府储备的建设用地,而政府储备的建设用地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或申请人一般都是各级人民政府,这样造成政府即是纳税人又是用税人的尴尬局面,实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反而不是纳税人。政府作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主体不符合税收的立法原则,也显失公平。
3、税额征收标准不适应客观经济发展状况。
耕地占用税是属于财产行为税类,财产行为税的征收标准应以体现财产价值的大小来衡量征税标准。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以人均耕地面积(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来确定征税标准,可能会产生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征税标准高于经济发达地区的征税标准,这不仅有失税收公平负担的原则,也不利于不同地区经济的均衡、快速发展。还可能导至纳税人对耕地占用税税收缴纳的抵触情绪,激化征纳矛盾。
二、税收管理不够规范。
1、税源情况掌握不明。
耕地占用税税源大多零星分散、结构复杂,有农民群众、个体私营企业、乡镇集体、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还有各类经济开发区、公路铁路航空建设等,且有相当一部分税源地处农村偏远地区,一些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耕地或清理耕地补办手续以及林业管理部门办理林地占用时,又未能及时将税源信息传递税务机关,加之税务管理人员的人力资源配置不合理,认识不到位,没有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了解税源情况,很难做到全面、深入的控管税源。
2、税款征收不够流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江西省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地税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作,严格执行先税后证制度,强化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措施。必须做到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同时通知地税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凭当地主管地税部门开具的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它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土地证。然而,在执行过程中,土地管理部门未能严格执行“先税后证”的原则,且目前对林业部门办理林权手续是否“先税后证“还没有明确规定,致使税务机关在事后追缴时,变得十分被动。
3、税收制度不够健全。
一方面,从纳税申报、催缴到限期纳税、依法扣缴、税收保全直至强制执行等过程,至今仍未建立一套完整有力的征管措施与制度,客观上为纳税人不依法纳税甚至违法行为提供了一定的操作空间,给耕地占用税征管环境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另一方面,现行制度对申请减免时限未作明确规定,一些已批建项目用地多年却迟迟不办理减免手续,税务征收机关要采取措施却缺乏法律依据。
4、政府支持力度不大。
在加快城镇化建设步伐的影响下,为了促进县域经济快速发展,加快工业化进程,政府招商部门出台了一系列优惠政策,扩大招商引资力度,致使各入驻企业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以各种理由或借口,拖延欠缴应交税额,造成了部分税收无法及时清缴,使征收工作流于形式,形成了难以解决的拉锯战,耕地占用税的申报缴纳在部分企业面前形同虚设。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节录) (2004年3月14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 (1986年4月12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节录) (2002年12月28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节录) (1998年4月29日)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004年8月28日) 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994年7月5日)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989年4月4日) 二、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998年12月27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1990年5月19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节录) (1988年6月lO日) 三、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1、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节录) (1956年6月30日) 2、关于人民公社的十八个问题(节录) (1959年4月) 3、中共中央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节录) (1960年11月3日) 4、中共中央关于改变农村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问题的指示(节录) (1962年2月13日) 5、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 (1962年9月27日) 6、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 (1984年8月30日) 7、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妥善处理军队与地方部分房地产权属问题的通知 (1988年7月18日) 8、铁路用地管理办法(1992年10月27日) 9、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3月11日) 10、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12月28日) 10、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2001年2月2日) 11、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1月3日) 12、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9月26日) 13、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1993年2月23日) 14、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的通知(1997年) 15、关于印发对大庆油田土地权属问题的协调处理意见的通知(1999年3月8日) 16、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土地管理局《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涉及土地权属等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1999年5月24日) 1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涉及土地权属等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1999年3月15日) 18、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19、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 (2002年12月4日) 20、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 (2003年11月14日) 21、关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1月15日)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2004年3月23日) 23、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2004年11月2日) 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 (2004年11月2日) 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同意西南财政部规定的房地产典期满后超逾十年未经回赎得申请产权登记的意见的联合通令 (1952年7月31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合作化后所发生的土地、继承纠纷的复函(节录)(1958年3月26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土地登记在两个土地证上应如何确认权属的复函 (1992年7月9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的复函 (1995年1月16日)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5年12月27日)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偿给抵押权人问题的批复(1998年9月3日)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16日)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2003年2月25日) 9、农业部办公厅、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农场土地确权登记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3年6月16日)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2003年4月16日)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管理机关能否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问题的批复(2003年11月17日)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相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12月26日) 五、法律法规适用解释及函复 1、关于开垦荒地的产权问题给江西省人民政府的复函(1953年11月5日) 2、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对大连市土地局“关于以国有土地联建,其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的请示”的答复(1989年11月13日) 3、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砂金生产用地意见的函(1989年11月17日) 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滩涂管理问题的复函(1989年11月12日) 5、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林地、滩涂及矿山企业用地确权发证问题的批复(1989年12月16日) 6、国家上地管理局对贵州省关于公路两侧留用地发证问题的批复(1990年2月19日) 7、国家土地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用地确权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年2月24日) 8、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山东省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请示的答复(1992年2月22日) 9、国家土地管理局对福建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国营林场在所经营的林地内建护林哨、开林业公路、盖办公楼是否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的请示的复函(1992年2月25日) 10、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农场用地确权有关问题的函(1992年6月2日) 11、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天津市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意见请示的批复(1992年6月15日) 12、国家土地管理局对重庆市国土局土地登记中几个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2年6月23日) 13、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对福建省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请示的批复(1992年7月13日) 14、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宁波市关于宁波汽车制造厂等成建制划转北京内燃机总厂涉及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2年11月17日) 15、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土地确权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1993年2月2日) 16、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权属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1993年2月3日) 17、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请示的答复(1993年8月18日) 18、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铁路用地登记发证问题的复函(1994年1月19日) 19、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单位分立引起土地使用权纠纷问题请示的答复(1994年9月5日) 20、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土地使用权纠纷有关问题的答复(1994年9月6日) 21、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关于乌鲁木齐铁路局要求收回退耕土地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4年9月8日) 22、国家土地管理局对青海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国有土地管理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批复(1994年9月15日) 23、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富阳市有关土地权属争议问题的回复(1994年9月15日) 24、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请研究处理衡阳市有关土地权属问题的函(1994年9月27日) 25、国家土地管理局对辽宁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对执行《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请示的批复(1994年11月10日) 26、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宗教部门自用土地涵义的答复(1994年10月11日) 27、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北京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权属问题的请示》的答复(1994年12月3日) 28、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农民集体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答复(1994年12月9日) 29、关于对虾岭头西南面争议土地确权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1995年2月24) 30、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天津市海口路公园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1995年3月13日) 31、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山西省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第五十六条适用范围的请示的复函(1995年7月31日) 32、国家土地管理局对鲁土籍函字[95]第17号文的复函(1995年8月1日) 33、国家土地管理局对辽宁省土地管理局关于确认土地权属政策有关条款的请示的批复(1995年8月11日) 34、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有关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行文问题请示的批复(1995年9月19日) 35、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有关确权问题请示的批复(1995年lO月25日) 36、国家土地管理局对陕西省土地管理局关于河滩地确权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5年10月31日) 37、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确权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5年11月9日) 38、对错发土地使用证如何更正问题的答复(1996年1月15日) 39、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1996年3月6日) 40、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广东省国土厅关于确权有关规定是否适用确认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请示的批复(1996年3月7日) 41、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认通辽车站铁路用地图纸法律效力的函(1996年4月17日) 42、国家土地管理局对中条山有色金属公司蓖子沟矿采矿崩落区土地权属问题意见的函(1996年5月23日) 43、对天津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坟地及公用房屋用地登记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6年9月17日) 44、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河南省土地管理局关于洛阳市土地权属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6年9月23日) 45、对陕西省土地管理局关于西安市香米园穆斯林坟地权属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6年10月9日) 46、国家土地管理局对辽宁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权属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6年11月14日) 47、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安徽省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1996年11月28日) 48、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关于注销土地登记进行公告的请示的批复(1996年12月26日) 49、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1997年3月4日) 50、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山东省土地管理局有关黄河滩地权属问题的复函(1997年5月21日) 51、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河南省土地管理局有关库区消落地行使管理权问题的批复(1997年7月3日) 52、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7年8月11日) 53、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7)18号函的复函(1997年8月18日) 5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对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177-l号议案的答复(1998年5月27日) 55、国土资源部关于对收回被司法机关查封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批复(1998年12月11日) 56、国土资源部对确定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批复(1999年1月19日) 57、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四川省广元军用旧机场产权处理意见的函(1999年6月2日) 58、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复函(1999年6月4日) 59、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关问题的复函(1999年6月7日) 60、国土资源部关于平顶山矿区塌陷地征用后能否退还农民集体所有问题的复函(1999年9月10日) 61、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复函(2000年3月14日)我是非常用心回答的,请加分
c堋iЯoヰ◆★ppec堋bЁg±浴oヰ◆★01177146052011-9-12 22:24:18